我所乔婷律师应邀于天津市浙江商会开展“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分析”宣讲
万泽丰渔业有限公司与海洋工程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养殖设备建造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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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意思介入问题研究
公司瑕疵形式减资的民事责任
转自《人民司法(应用)》 作者 李业亮
在理论上,公司(本文所称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1]对于两种减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和民事责任,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在认缴制下,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仍应适用,因此,在公司减资程序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如属于实质减资,可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认定相关人员责任;如属于形式减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在特定案件中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以下简称最高法二巡意见)〕。对于瑕疵形式减资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进一步分析明确。
(一)案件审理情况:案件涵盖诉讼中追责、执行追加、执行后无法实现债权再行追责3类情况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形式减资”,进行一定筛选后,共有94起案件。此类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为(见图1):
图1:涉形式减资案件数量
从案由分布来看,此类纠纷共有四大类:一是债权人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债务人的同时,将股东列为被告,以公司瑕疵减资等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股东以形式减资为由进行抗辩,对抗债权人,认为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此类案件即为上述最高法二巡意见中所涉及的案件。此类案件中,有的判决书中明确股东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属于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债权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2]三是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经执行等法定程序无法实现债权后起诉股东,以公司瑕疵减资等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是在公司内部减资纠纷中,公司或股东以形式减资为由进行抗辩,对抗其他股东,认为不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3]
(二)形式减资的表现形式:应以净资产是否流向股东为核心判断标准
对于形式减资的表现形式,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从公司资本是否真实减少的角度,认为公司在进行形式上减资时,只是在法律上减少法定的资本,并非造成公司实际财产的减少。[4]有的则以净资产是否流向股东为判断标准,认为实质减资系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形式减资仅仅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额减少,而不发生公司净资产的流动。[5]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免除股东未缴资本也是形式减资的表现形式之一。[6]笔者认为,虽然形式减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公司减资中净资产没有流向股东则是其深层次表现,这一表现形式是以上各类案件审理中需要考察的重要因素。
(一)免责难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的瑕疵形式减资不应免责
对于瑕疵形式减资不承担责任的实体法依据,实践中有以下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形式减资不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若此时要求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承担责任,与该条规定目的不符,也将导致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未对瑕疵形式减资情况下的股东责任进行规定,故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等的规定,根据是否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作出判断。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进行认定,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亦未导致偿债能力因此而降低,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减资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实践中的观点和做法,在一般情况下,瑕疵形式减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瑕疵形式减资不导致净资产的减少,也不会导致净资产流向股东,进而难以认定债权人损失与瑕疵形式减资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上述判断,笔者予以认可。但笔者认为,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适用进行限缩解释的做法值得商榷,根据公司法,在当前还没有简易减资规定的情况下,限缩解释的基础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仍然为确定形式减资是否存在瑕疵的依据。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瑕疵形式减资责任的规定存在空白,但瑕疵形式减资免责的观点,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认缴资本的减免,也是形式减资的形式。认缴资本的减资构成了已认购但未实际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豁免,这种义务的豁免必须在满足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进行。[7]另一方面,瑕疵形式减资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虽然缺乏对于瑕疵减资负有责任的股东责任规定,但按照实践中的观点,在未通知债权人情况下的形式减资,对债权人应不生效力。在此情况下,如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则自然会出现股东承担责任的空间。
(二)担责难当:债权人损失与瑕疵形式减资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成
对于瑕疵形式减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以及抽逃出资的规定。有的认为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认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公司在临界股东认缴期限的时间节点上进行瑕疵减资,股东作出的减资决定实际上减免了其出资义务,股东的减资决议明显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应比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第2款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予以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瑕疵形式减资不承担责任,但应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为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因签订的对公承诺而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之诉,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行为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各要素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民法典施行前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认定瑕疵形式减资的责任。
瑕疵形式减资担责的观点,在实体上充分考虑到了减免认缴出资类形式减资对公司责任财产的侵害以及由此造成的债权人预期及实际利益的损失;在程序上充分考虑到了瑕疵形式减资中公司的过错以及股东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资本制度有积极意义。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于瑕疵形式减资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起到了桥梁的作用,也是解决责任认定困境的路径之一。但如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确定瑕疵形式减资承担责任,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两个方面的困境。一方面,存在无法可依的困境。如上所述,对于瑕疵形式减资仅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义务性规定,并无责任性规定,实践中参照适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规定的做法,难免有所牵强。另一方面,存在因果关系论证难题。由于形式减资不会导致净资产流出,原告就难以证明其损失是瑕疵形式减资导致的;由于形式减资中资产并没有流向股东,更难以追究股东责任。
经过上文分析,无论免责难免问题的解决,还是责任承担困境的出路,都指向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在涉及形式减资的案件中,往往是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另行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能否适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对于案件的审理有重要影响。
一是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公司资本数额的披露既是股东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要求。股东认缴出资本为股东对公司、股东承诺的资本担保,经公示后亦成为对债权人的公司偿债能力承诺。[8]公司资本承载了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这一信赖利益基于实缴资本,也基于对认缴资本的预期信赖。瑕疵形式减资实际减免了股东在认缴期限前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必然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二是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责任财产向股东不当流出。公司资本是债权安全的缓冲垫,[9]有学者认为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本身就应该包括股东认缴的资本。[10]因此,对认缴资本的减免,即是对公司责任财产的侵害。另外,减资股东即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三是资本不变原则重点约束的是公司增资和减资行为之程序,且程序是法定的,以保证公司的资本实力。[11]瑕疵形式减资导致债权人丧失了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程序瑕疵本身就是对资本不变原则的侵害。
在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要求被告在减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之诉。[12]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的类型,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应为侵害第三人债权,但在公司可以完全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抽逃出资者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并不明显。[13]笔者认为,此类侵权行为应为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行为。在德国民法上,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责任为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14]在瑕疵形式减资类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对瑕疵减资负有责任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等保护他人法律之规定,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义务类规定,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等责任类规定。但由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并非民法典中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因此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条款确定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15]但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应充分运用举证责任转移等诉讼规则,彰显公司法相关规范的保护目的,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6]
在违法行为的认定方面,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瑕疵减资行为,并且股东应对瑕疵减资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股东,仅包括所有作出不当减资决议、实施不当减资行为的过错股东,其他没有参与侵权行为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在过错认定方面,一般有3个方面的行为体现:一是减资程序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是根据减资时债务人的诉讼以及负债情况等判断出资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三是股东在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说明等对公承诺中的不当陈述。在损害事实的认定方面,对于债权人的损失,一般体现为3个方面:一是失去了要求债务人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机会;二是造成债权人对注册资本信赖利益的损失;三是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对注册资本的信赖利益转化为实际损失。在计算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时,对于减资的判断,应以交易发生或者债权确定时债务人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如果后有增资行为,但由于债权人无法遇见,对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判断也没有相应的预期,因此不应以此后的增资作为判断依据。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具体路径为: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瑕疵形式减资无效、可撤销→瑕疵减资与债务不能清偿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股东应依法承担责任。首先,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九民会纪要第6条中可适用加速到期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此类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第(3)项,在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一般应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另一种情况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由于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后的瑕疵形式减资,无论是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违反,还是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侵害,都比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要严重,因此,在瑕疵形式减资情况下,也可以类推适用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2)项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其次,瑕疵形式减资对债权人不生效力,如果公司未按照法定要求减资,则属于恶意减资或瑕疵减资,相关减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17]股东仍应按照减资前公示的认缴期限和金额承担认缴义务。再次,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责任股东未出资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最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及于公司减资时,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确定责任。
综上,在之前的实缴制下,判断瑕疵形式减资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其是否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在当前的认缴制下,判断瑕疵形式减资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而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今后对形式减资的程序要求进一步放宽。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条中简易减资程序的规定,公司按照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该条规定弱化了对形式减资的程序要求,在简易减资情况下,可以不用单独通知债权人,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上,对股东更加严格。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形式减资程序和出资加速到期中股东义务的规定上,体现了“一松一严”的特点,体现了提高投融资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平衡,但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仍不完备。
例如,如果股东利用简易程序进行减资,但存在资产流向股东,或者虽然没有流向股东,但存在免除股东缴纳股款义务的情况,如何进行责任认定?由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因此当前无法可依的情况仍然存在,并且公司法(修订草案)简易减资程序的宽松规定,使得对瑕疵形式减资的责任认定比当前更为复杂。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应该增加瑕疵减资情况下责任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规定。另外,还应强化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在瑕疵减资情况下,有过错的董事应当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8]
在执行中,上文分析的瑕疵形式减资责任因果关系认定路径仍然适用,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公司破产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行将消灭,并且即将开始清算程序,因此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令公司责任财产最大化,具有正当性。[19]鉴于涉瑕疵形式减资案件在诉讼、执行中均有发生,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责任的,应加强审、执、破的协同兼顾,充分发挥程序价值,加强瑕疵形式减资规制。在诉讼中,应审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终本案件,是否存在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并提醒告知债权人、责任股东有权利、义务申请破产。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相关规定,向其释明可申请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再通过破产程序追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责任。[20]在破产程序中,应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提升责任追究的效率。一方面,进一步简化程序,通过延后分配等方式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法院可依管理人申请先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追究股东责任诉讼相关方案,也可以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自行向股东主张债权。[21]
在破产清算中,瑕疵形式减资的责任追究实质上是股东出资追缴问题。实践中存在股东出资追缴的困境和异化,进而导致破产程序的空转,究其原因在于基于实缴制的破产法在认缴制下出现不适应性。[22]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应对:一方面,强化破产审查。加强破产法修改与执行立法的衔接,进一步完善破产审查标准,将股东未缴纳出资纳入破产原因审查考量因素之中。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应将股东认缴资本、减资情况纳入清偿能力评估,引导股东在公司破产前履行其义务,防止破产逃债情况的发生。[23]另一方面,优化破产程序。针对实践中的问题,破产法修改中应对可以先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进行规定。加强破产法修改与公司法修订的衔接,进一步明确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加强对迟延申请破产及不配合清算行为的规制。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
[2]参见(2021)鄂05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06号民事判决书。
[4]王宪森:“论公司以取得自有股份的方式分配收益”,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王军:“抽逃出资规则及公司分配制度的系统性改造”,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5]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6]丁辉:“认缴登记制下公司减资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6期。
[7]郭传凯:“‘认缴制'下公司合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以公司减资为具体情境展开”,载《东岳论丛》2016年第4期。
[8]肖玲、李昊:“公司破产清算中股东出资追缴程序的异化与反思”,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5期。
[9]朱慈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之思考”,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3期。
[10]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11]朱慈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之思考”,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3期。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8页。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8~240页。
[14]朱岩:“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过错责任”,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288页。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8页。
[16]于改之:“法域协调视角下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之重构”,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徐建刚:“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下的统一损害赔偿”,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4期。
[17]郝伟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
[18]王军:“抽逃出资规则及公司分配制度的系统性改造”,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19]郗伟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
[20]王静、蒋伟:“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路径”,载《人民司法》2019年13期。
[21]王静、蒋伟:“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路径”,载《人民司法》2019年13期。
[22]肖玲、李昊:“公司破产清算中股东出资追缴程序的异化与反思”,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5期。
[23]肖玲、李昊:“公司破产清算中股东出资追缴程序的异化与反思”,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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